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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制环境提供发展保障
  2008年03月28日 作者:吴华 来源:中国教育新闻网-中国教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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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办教育怎样实现健康发展 (四)

 

完善法制环境 提供发展保障  

 

  《民办教育促进法》为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只要各有关部门切实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要求,落实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及其相关利益群体的平等权利,合理规范政府行为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民办教育发展中的作用,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就有了基本保证。

  针对目前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障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在税收问题上应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对于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也应该制定优惠的税收政策,不应该对这些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只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可,从而减轻民办学校办学成本,鼓励民间资金投资教育。

  在保障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方面还需要特别强调民办学校在选择招生范围和招生方式上的办学自主权。在招生范围上,应该严格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要打破以任何借口实施的行政垄断,最大限度消除民办学校在招生过程中面临的市场壁垒。在招生方式上,特别是对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该允许采取更加灵活的招生方式。

  在高等教育领域,民办高校的办学自主权、法人财产权、财务独立权应该得到切实保障,举办者(出资人)不得在合理回报以外利用其特殊身份挤占、挪用、侵吞民办学校的办学资金,防止民办学校因此出现经营风险,从而损害受教育者和社会的利益。

  第二,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在对待民办学校举办者的问题上,既要反对“以营利为目的”、“家族化管理”等不利于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行为,也要警惕剥夺举办者合法权利的行为。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民办学校举办者拥有办学权、民办学校章程制定权、组建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权、担任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权、依照民办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办学与管理活动权、获得合理回报等各项权利,需要相关部门切实遵照执行。

  在举办者权利保护方面,民办学校在学校运行期间拥有法人财产权的学校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归属至今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其中出资人投入部分的资产产权归属于出资人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于资产增值部分的产权归属则存在着观点分歧。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有待于国家相关法律的出台,但在法律法规颁行之前,各地进行的有益探索都应该得到鼓励。

  在举办者权利保护方面,不要把举办者(出资人)、办学者、教师、学生的利益对立起来,应该鼓励民办学校形成利益共享机制,在学校发展的基础上使所有利益相关群体都能各得其所,这也符合和谐社会必定是全体社会成员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的理念。

  第三,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教师在民办学校的合法权利已经有许多明确的规定,目前迫切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采取更加积极的行动:

 

  一是社会保障问题。应遵循《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在社会保障方面制定具体政策保障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的权利,参加同样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是民办学校教师参与学校管理问题。当前,民办学校教师普遍存在着雇佣意识,其重要原因就是教师被排除在学校管理活动之外,职业尊严受到伤害,产生普遍的焦虑和职业倦怠。因此,应该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建立鼓励教职工参与学校管理的激励性机制,达到保护民办学校教师合法权益和引导民办学校提高管理水平的双重目的。

  第四,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民办学校学生的权利以外,目前迫切需要落实民办学校学生,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学生平等获得公共财政资助的合法权利。

  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后,适龄儿童、少年在任何一所国家认可的学校接受的都是义务教育,否则,不但受教育者没有履行他的法定义务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和政府也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义务教育法》对国家强制实施义务教育所作的相关规定,对于我们正确认识民办学校、在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在义务教育中的权利与义务是一个深刻的转变。

  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前,人们通常认为,在义务教育阶段举办的民办学校,如果没有接受政府委托,其向适龄儿童、少年提供的教育叫做“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学校提供这种教育并不是基于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受教育者与学校之间一种单纯的服务提供与消费关系。因此,学校既不享有实施义务教育应该享有的相应权利,政府也不承担相应的财政责任。

  在新《义务教育法》的法律框架内,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少年无论在公办学校还是在民办学校接受的都是义务教育。在这个前提下,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公共财政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提供普遍的经费资助的法律责任已经毋庸置疑。因此,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后,在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获得公共财政资助就成为由《义务教育法》保障的合法权利。

  目前,虽然民办教育在发展中还面临很多困难,遇到不少困惑,外部发展的法制环境尚需要不断完善,但我们有理由相信,民办教育一定会在面对各种考验与困惑中坚韧前行,争取更加光明的前途。而不断完善的法制环境的建立,将成为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保障。(浙江大学教育学院民办教育研究中心主任 吴华)

  《中国教育报》2008年3月28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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