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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体罚”与“惩戒”之间还需画条线
  2006年08月25日 作者: 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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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明确了未成年人具体的权利项,使社会保护有了明确的指向,对成年人的相关行为也有了具体的约束。其中规定教师不得有辱骂、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言行,对于违犯者,将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解聘、追究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上述规范非常有必要。过去教师体罚学生的事件时有发生,恶劣的体罚行为常常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和精神创伤,相关的责任追究却非常模糊,比如有的地方将教师殴打学生认定为一个“错误行为”,给予当事者批评了事。保护未成年人,就一定要给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家长)和委托监护人(学校及其教师)以明确的权限,并附带责任追究。

  但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教师对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拥有管理引导的责任和权力。作为权力,就一定具有某种程度的强制性。当学生上课不遵守课堂纪律的时候,当学生顽劣,甚至品行恶劣影响到其他学生的时候,理所当然要引入惩戒机制。如果惩戒机制缺乏,老师就缺乏威信,教学秩序难以维持。深圳曾经发生有部分学生家长为抵制个别品行不端学生与他们的孩子同班,以罢课要挟学校赶走该学生的事情,家长要求明显违背了未成年保护法——学校无权剥夺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但作为家长,希望自己的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这一要求也非常正当。

  所以,为了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还需要在体罚与惩戒之间画条线,在两者之间作出明确的界定,既保障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免受体罚的权利,也保障教育机构实施正当的惩戒性教育的权力。如果老师管教的权力不明确,就可能动辄得咎,如履薄冰,以致不敢管学生,导致学风受到损害,最终不能达到保障学生权益的目的。

  我们不妨来看看“国际惯例”。2002年6月26日韩国教育人力资源部公布“学校生活规定预示案”,规定教师可以对违纪学生做出适当的体罚。在新加坡,当学生犯了严重的错误时,校长也可以对学生进行体罚,包括公开的鞭笞。美国有23个州规定学校可以对学生实施体罚。当然,这些所谓的体罚都有严格限制。一般来说,需要履行严格的程序,有专门作出体罚判决的人,有专门实施体罚的人,有明确的体罚形式和数量。所以,这样的体罚实际上是一种符合规范的合法惩戒,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教育措施。

  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体罚的禁止,意在防范实施监护管教的家长、老师因为缺乏理智的情绪,作出不理智的体罚,比如因生气恼怒就给学生一巴掌或者踢一脚,或者就凭当事人的心情,随意作出惩罚,这就会给学生带来难以预料的伤害,实际上也属于教育领域的人治。

  如果学生违犯了学校的纪律,而且不听从口头约束,教师不得不采取强制措施和惩戒措施,这些强制措施一定要符合规范。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一套既能够保证学生身心安全,又能够起到警戒效果的惩戒措施,教育机构有章可循,也可以有效规范教育者,保护未成年人。 

  原载:《晶报》

    (责任编辑 盛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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