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中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年龄、智力关系,不能或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也不能承担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如果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依次是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妹等等,这早已为大家熟知。现在的问题是,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那么其法定监护人就有义务让未成年子女去学校接受教育,父母在履行这一法定职责时,必须让子女到学校就读,在学校期间未成年人就不在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之下,假如学校又不愿意承担监护人责任,法律又没有规定学校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那么是否意味着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获得了受教育的权利,却丧失了受监护的权利呢?
从法理上讲,未成年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必须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下,因为他们尚不能或不能充分辨别自己的行为,也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难以独立面对社会。这样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在子女上学问题上就处于这样一种尴尬境地:不送子女上学就违反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如果送子女上学,在没有明确学校具有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使子女处于法律意义上的无监护状态,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8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关于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
监护一词从字面上理解就是监督和保护的意思。即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等。同时,法律规定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是特殊主体,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都必须在未成年人父母或近亲属中产生,这就从法律规定上排除了学校作为学生监护人的可能性。那么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的监护权由谁来履行呢?笔者认为,只可能是学校,因为学生在校读书,事实上处于学校监护之下,只是这种监护责任的履行是学校代理学生家长进行的。这一点在“若干问题意见”第22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学校对学生家长构成了一种事实上委托监护关系,作为一种代理,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应由被代理人承担,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就可以不负责了呢?笔者认为,这也不能一概而论,而要看学校是否尽到了其代理监护的职责。未成年人都可以从事一些适应于其年龄和智力的活动,不是每时每刻都必须由履行监护职责的人牵着、看着,才算尽了监护职责,尤其是对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而言。只有学校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错,不履行代理的义务,给学生造成损害才应负责,民法通则第66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有过错,应对损害的后果负责任,不过这种责任是一种代理监护的过错责任,而不是监护人责任,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监护人应无条件为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必须有过错才应负责。
至于学校在从事正常教学活动中,因无法避免的偶然性因素,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的,笔者个人认为,这不属民法调整范围。因为既然国家为了提高国民素质,在宪法和教育法中强制规定了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这就是国家利用其强制力赋予未成年人的一种义务,未成年人在履行这一义务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由国家负责,其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而且从这个意义上讲,学生的父母与学校不是一种民事上的合同关系,因为在义务教育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国家是一种非经济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尽管现在中小学都存在收费现象),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中国教育报》2001年12月30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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