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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春游“安全协议”是学校的免责利器吗
潘家永
咨询中心:
我儿子就读的那所初中准备组织孩子们到郊外春游,春游前,老师让每个学生带回一纸油印的协议要家长签字,协议内容是:学生自愿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活动,在活动中如出现意外,一切后果概不由学校和老师负责。如不同意此协议,将视为放弃此次春游活动。我愣了半天,不敢签上自己的名字,但回头看到眼巴巴的儿子和他早早准备好的一堆行装,实在不忍扫他的兴,最后只得忐忑不安地在协议上落下自己的大名。
孩子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按理说学校应当负起管理和保证学生安全的责任,但学校却用一纸协议把这种责任转嫁给了家长。学校的这种做法妥不妥?我签字后如出了问题学校是否就可以不负任何责任了? 读者 刘思
刘思同志:
首先,应当承认,学校有自己的苦衷。组织学生春游,一旦发生意外伤害,学校可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学校的教育经费和其他费用又十分有限,一年只要遇上一两起较大的学生伤害赔偿案件,就会造成教育经费吃紧和教职工福利下降的情况。
然而,承认学校有自身的难处,并不等于说学校就可以采用您所反映的方式转嫁责任。学校只能从加强教师工作责任心和强化学生安全意识等方面,来防范事故的发生。
学校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但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成为学生的管理人,负责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学校不履行这种职责或履行不当,即应承担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有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条规定只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的伤害事故。
教育部颁布的行政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则比较全面地明确了学校应负的法律责任。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5)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6)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7)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8)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9)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10)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11)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12)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校为免除自己的责任而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协议,这种做法与上述规定是不符的,所签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1)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这种义务和责任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即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加以转移。(2)协议有效性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学校印发的“安全协议书”明确写上家长不签字,孩子就不得参加春游。为了让孩子能够参加春游,家长没有选择的余地,只得被迫在协议上签字。这实际上违背了家长真实的意思表示。(3)这种安全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斥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总之,这种协议对学校来说并不是免责利器,而是一张废纸。学生在校期间或春游中发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负有责任的应依法承担,凭借这样的“协议”是推卸不掉责任的。
《中国教育报》2003年4月4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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