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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离校溺水死亡 家长起诉校方免责
黄镇萍
[案例]
原告李某、刘某之子李建系被告某中学初二(2)班的学生。一天下午,被告举行期末历史考试,李建在两点五十分左右交卷离开考场,与同班的其他三位同学相约到离被告一公里处的池塘游泳,因体力不支溺水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多方组织人员进行抢救,事后又派人送去慰问金共计3200元。尔后,李建父母李某、刘某以被告对学生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在考试期间私自离校从事有危险性的活动,致使其子死亡为由诉至县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4000元和死亡补偿费1922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举行初二年级历史期末考试,两原告之子参加考试,属正常情形。死者李建年满15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无监护的情况下游泳的危险性。作为教育单位的被告,不是李建的监护人,但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其已制定了安全保卫制度,并与学生及家长签订了安全责任状,故李建之死,不是被告学校教育管理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付原告抚慰金3200元,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本案中,两原告之子李建已年满十五周岁,私自离校结伴出去游泳,理应知道潜在的危险性。学校与在校学生及其家长签订的学生安全责任状中就明确规定,学生不得玩耍危险性游戏,如无监护的情况下游泳等。可见,作为教育管理单位的被告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血的教训警示我们,学校在狠抓教育管理的同时应加强与在校学生监护人的密切联系,共筑一道教书育人的安全屏障。
《中国教育报》2003年7月4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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