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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就业:求职心切 维权意识也不能松
  2008年06月11日 作者:韩恩强 来源:中国教育新闻网-中国教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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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高校大学生毕业日期临近,面对激烈的就业竞争,不少大学生都想尽快就业,尽快找到一个合适的岗位。但是有一些单位和企业正利用毕业生就业心情迫切,急于找到工作的情况,设置种种试用的陷阱,使毕业生上当受骗。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不签合同。有的单位以“先干几天”、“试一下再说”等种种借口和理由,迟迟不与应聘者签订合同。而应聘者则怕失掉这份工作,往往不会执意签订合同。可一旦发生纠纷和出现问题时,想打官司维权说理,连个合同证据都没有,只好吃“哑巴亏”。《劳动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也就是说,“要干活,先签合同”。

  二是延长试用期。有些单位往往以“试用”为由,有意延长劳动者的试用期,这是错误的。其实是劳动者在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之后,供求双方才可以约定试用期,而不是在试用期满后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三是“低薪”试用。有的单位把毕业生当作廉价劳动力,试用期不给或给很低的工资。

  即使试用期满了,也不会给应得的报酬。若嫌工资低,那就自己走人,他们又可再招聘人员。这样一批一批不停地招聘,不少人步入了他们“试而不用”的陷阱。《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因此,毕业生在求职的过程中,一定要了解熟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不要轻信单位的承诺、保证以及“口头”协议。不要怕麻烦和有其他思想顾虑,要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再上班工作。一旦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就要运用法律武器维权,不要“私了”,更不能自认吃亏倒霉。(韩恩强)

  《中国教育报》2008年6月11日第8版

 

(责任编辑 孟召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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