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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
空调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2月3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本案。
空调设备公司诉称:1.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校大学生,其行为还需受所在学校的管理,完成学校交给的学习任务,与社会上的其他求职者存在差别,其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劳动主管部门也就大学生在校期间,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实践的行为作出了相关认定,认为在校大学生并不是合格的劳动关系主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有效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陈某称:认定一个大学生是否具备毕业生资格,是《高等教育法》赋予高等院校的职权,而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学院发给《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说明学校已依法确认我具备了毕业生资格,已不再是公司所说的在校大学生。而且,我国的法律法规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不得就业。
法院另查明,空调设备公司系招录办公室文员,对应聘者的年龄、打字技能提出具体指标,但对学历、年龄并无具体要求。
公司对陈某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形。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空调设备公司所订劳动合同依法有效。
2008年4月3日,南通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实习、勤工助学和就业的区别
陈健全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一,陈某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陈某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作为高等院校的学生,陈某虽尚未从学校毕业,但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圆满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因学生已完成或基本完成学业,从而对学生已不作此要求时,大学生参与劳动关系应不受限制。本案陈某已基本完成学业,并持有学校为促进学生就业而发给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其应聘求职的行为受到管理部门与高校本身的鼓励,应认定为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
焦点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不仅包括大学生,也包括中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这与本案情形迥然不同。本案中,陈某持就业推荐表应聘公司办公室文员职位,就业目的明确,客观上作出了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订立了劳动合同,其法律行为与大学生未完成学业时的勤工助学行为显然非同一性质。
大学生临近毕业时确实有实习任务,但大学生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甚至是农村参加社会实践,巩固、补充课堂知识,没有工资,甚至还要由学校或个人向实习单位交纳实习费,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显而易见,陈某的情形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应属于就业行为。
焦点三,空调设备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当然的用工主体资格,而陈某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亦已基本完成学业,不再受限于教育管理,相反却是鼓励就业的对象,其作为劳动合同主体身份适格。在招聘过程中,公司对陈某应聘的办公室文员一职并无学历方面要求,陈某尚未拿到毕业证书不影响合同生效,何况陈某已于2007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公司对陈某的身份有全面的了解,知晓其已完成学业、可以正常上班工作、但尚未毕业等情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无欺诈、威胁等情形。案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比照我国劳动法律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依法应为有效合同。
(责任编辑 孟召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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