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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完善仲裁公开制度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劳动者申请仲裁,由于处于信息和资源的弱势地位,无法掌握提交一些重要的证据,而且要付出大量的维权时间和成本,完全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负担较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这就适当考虑到了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档案等材料的实际情况,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样的规定有利于解决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纠纷等案件的处理。例如,某一劳动者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劳动报酬等具体的劳动关系内容,劳动者主张了劳动报酬的数额,用人单位要反驳,就应当提供劳动者签收的工资册等来加以证明,否则就可能按照劳动者的陈述来认定劳动报酬标准。
此外,新法完善了劳动争议仲裁公开制度。新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新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劳动争议仲裁不公开进行,劳动者可以对此作出选择。目前各地颁布的劳动合同范本基本没有这一条款,是否约定不公开进行,通常是在劳动争议后以协商为主。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公开仲裁活动。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这类案件公开仲裁,劳动者有权提出异议申请。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部分案件可先予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就改变了过去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的费用负担;特别是对于已经处于工伤、患病、没有工作收入的劳动者来说减轻了很大的一笔负担,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诉权的保护。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此外,新法规定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样,新法明确授予劳动者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即申请支付令权,劳动者可以直接申请支付令而无须经过仲裁中间环节,减少了经济和时间的压力。
新法为聘用制争议的处理提供依据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处理,这一规定为事业单位争议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但是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并不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相应地在处理程序上也不完全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仍对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管理的聘用制人员适用。当然,从发展角度看,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是否应当纳入同一系统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值得探讨的。
此外,新法还确立了劳动争议处理代表机制,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权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为了充分利用目前存在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资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劳动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调解职能的组织。
立法规定了上述三种调解组织有权调解劳动争议,扩大了劳动争议调解的处理机构。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其中的一个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不申请调解,直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国教育报》2008年5月14日6版
(责任编辑 孟召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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