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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7年3月27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俞荣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06年11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市教委和市招办集中研究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对《重庆市国家教育考试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7年3月21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大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国家教育考试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没有上位法及其他省区市立法经验的情况下我市首先立法是一种有益的探索,制定该条例对规范考试秩序、维护社会公正具有积极意义,赞成制定该条例。
二、关于作弊的规定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一)关于作弊。
关于考试作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关考试作弊的内容在条例的实体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应该加以完善。法制委员会认为,考试作弊问题是关系考试的公平性、公正性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老百姓相当关注的一个问题,在条例中不应回避,应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在二次审议稿第四章考试实施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专门就考试作弊作出了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规定:"严禁考生作弊和其他社会人员参与作弊。考生或其他社会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以下列举了六项作弊行为。需要说明的是:1、列举的几项作弊行为部分是参照教育部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如第(一)、(二)、(四)项;部分是目前老百姓反映比较多的行为,如第(三)项规定的替人代考、找人替考、组织人替考,也就是考试中的"枪手"现象,还有就是第(五)项中规定的"传播、出售保密期内的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2、列举的几项作弊行为并不是穷尽了现在所有的作弊行为,只是对常见的和"民愤"较大的作弊行为加以规定。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对其他作弊行为不管,而是考虑到一是教育部有相关规章,对作弊行为规定得比较细致,二是随着科技的进步,作弊手段时有翻新难以穷尽。为此第(六)项规定了兜底性条款,即"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二)关于作弊的法律责任。
关于考试作弊的处罚,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给予经济处罚;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给予经济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规定处罚,对以赢利为目的的作弊行为应处以罚款,反之则不应处罚款。法制委员会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认为:一是应予处罚,二是应区别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考生、在校就读的学生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作弊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其他社会人员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对其他社会人员参与作弊设定了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三、关于加分的规定
对条例中关于加分的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与考试无关,不必写入;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是老百姓非常关心的问题应该保留。法制委员会认为,加分的规定虽然与考试无关,但是与考试的结果是相联系的,同时根据网上听证会反映的情况,这也是老百姓比较关心的问题,法规中对加分作出明确的规定,可以避免暗箱操作,因此保留了加分的规定。
四、几处具体修改意见
1、关于对残障人员的保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残障人员参与国家教育考试有很多困难,应该给予特别关注,有些专业不适合残障人员报考应提前公告,而不应在残障人员考取后以不适合残障人员报考为由拒绝录取。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款后增加一句话,规定:"不适合残障人员报考的科目应提前公示。"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第三十一条调整到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款。
3、将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市和区县(自治县)教育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改为"考试工作人员"。
4、删去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因为草案中没出现"考试人员"这一概念,不必解释。同时对该条"考试工作人员"的外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补充完善。
此外,还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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