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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6年02月17日 作者: 来源:中国教育新闻网-中国教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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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外方合作办学者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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