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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2006年02月17日 作者: 来源:中国教育新闻网-中国教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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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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