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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认识民办教育在义务教育中的权利义务
  2006年11月03日 作者:吴华 来源:中国教育新闻网-中国教育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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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义务教育法》是我国义务教育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义务教育发展进入了普及、强制、免费的新阶段。根据新《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的权利,同时也是每个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后,适龄儿童、少年在任何一所国家认可的学校接受的都是义务教育。新《义务教育法》对国家强制实施义务教育所做的相关规定,需要我们调整目前社会上默认的关于民办学校在义务教育中权利和义务的认识。


  按照目前一般的看法,在义务教育阶段举办的民办学校,如果没有接受政府委托,它向适龄儿童、少年提供的教育叫做“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学校提供这种教育并不是基于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受教育者与学校之间一种单纯的服务提供与消费关系。因此,学校既不享有实施义务教育应该享有的相应权利,政府也不承担相应的财政责任。《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显然,在新《义务教育法》实施以后,继续认为只有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时,民办学校实施的才是义务教育的认识与新《义务教育法》是矛盾的。在新《义务教育法》的法律框架内,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在民办学校接受的都是义务教育。


  新《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在政府对民办学校实施普遍的公共财政资助以后,如果按照新《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三款“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的规定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的规定,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在接受政府公共财政资助以后,似乎不能再向学生家长收取其他费用。这样一来,大部分的民办学校必将因为入不敷出而难以为继。但如果这些民办学校在接受政府公共财政资助以后,还继续收取其他费用,则似乎又与新《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


  解决这些矛盾,首先要从观念上把民办学校中进行的教育活动分解成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与公办学校所开展的教育活动相对应的部分,另一部分是体现民办学校自身办学特色的部分,前者可以称之为“法定教育”,后者可以称之为“校定教育”。正是由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向适龄儿童、少年提供的是符合国家要求的“法定教育”,所以才保证了国家义务教育制度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与此同时,民办学校还向适龄儿童、少年提供了体现学校办学特色的“校定教育”,正是这一部分教育的存在,为民办学校体现它的办学自主权提供了现实依据,也为民办学校在获得政府财政支持的同时,还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还向学生收取学杂费提供了合理合法的观念基础。


  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是否可以举行入学考试这样一个困扰大家已久的问题,解决的关键是正视民办学校在提供“法定教育”之外还提供“校定教育”的现实。把民办学校举行的入学考试理解为有效实施“校定教育”而对学生的选择,就如学生选择民办学校一样,是体现双方自由意志的相互选择过程,它并不妨碍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因为民办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提供的义务教育是内嵌于学校教育活动之中的。

 

  《中国教育报》2006年11月3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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